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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化名)驾车到某大厦购物,将车辆停至该大厦地下停车场。当王先生驾车驶离时,停车场出口卷帘门将小客车车顶天线砸坏,王先生为修理车辆损失花费295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厦物业公司及大厦业主共同赔偿修车损失2958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大厦物业公司赔偿修车损失2958元。
王先生诉称,当其驶出大厦地库时,涉案车辆被停车场出口处卷帘门砸到顶部,造成车顶、天线损坏。其多次与大厦物业公司联系赔偿事宜未果后,将涉案车辆送修,发生维修费2958元。其停车发生停车费3元,发票由大厦业主公司开具,故王先生主张由大厦物业公司与大厦业主公司共同赔偿修车损失。
大厦业主公司辩称,该损失与业主公司无关,公司不确认王先生所述赔偿费用是由卷帘门导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驾驶的车辆被大厦停车场出口处卷帘门砸坏车顶天线元。
大厦物业公司、大厦业主公司主张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不认可车辆损失由卷帘门造成及损失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大厦物业公司认可案发时停车场的经营权及卷帘门的控制权都由该公司享有。
另查,该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大厦物业公司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大厦范围内地下停车场委托由大厦物业公司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厦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实际经营者,具有卷帘门的控制权。因卷帘门掉落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王先生为此支付维修费2958元,大厦物业公司对损失内容、维修范围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大厦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王先生请求大厦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大厦业主公司向王先生开具停车费发票,但此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厦业主公司与大厦物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大厦业主公司有损害车辆的侵权行为,无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大厦业主公司并非侵权人,亦非赔偿义务人,法院对大厦业主公司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王先生请求大厦业主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大厦物业公司赔偿王先生车辆损失2958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现已生效。
汽车已逐渐成为寻常百姓家的代步工具,在车辆使用中往往会发生各种意外,当车辆在停车场发生事故时,如何维权?
如果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碰撞,发生碰撞的相对方即与事故直接关联的行为人。本案中,车辆被停车场出口卷帘门下砸导致车辆损失,会考虑控制该卷帘门的管理方(一般表现为物业方或停车场管理方),此时负责管理卷帘门的物业方或者停车场管理方即该事故直接关联的行为人。
因事故发生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但是在诉讼中需要将受损转化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经常有当事人在因事故发生损失后,未经定损、维修直接起诉。但未经维修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损失金额,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在发生事故后,一定要及时固定因事故发生损失的状态、范围。当事人应当及时固定事故后的受损情况,及时联系侵权行为人,协商赔偿事宜,若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方案,可寻求公力救济固定案发事实。车辆不同于一般物品,当事人可选择通过保险救济,也可以选择自力救济,无论哪种方式,均需修理车辆确定损失范围、损失金额,便于后续司法救济。
一般情况下,发生事故是由一个行为人造成,只有发生《民法典》规定的多人侵权情形或者法律规定多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才可能追究多人。多人侵权主要表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教唆或者帮助侵权、共同危险等情况;如《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明确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停车场卷帘门的实际控制权由大厦物业公司所有,大厦业主公司并不进行控制,在无法律规定情形下,只能向大厦物业公司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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